加强人物同防 仍是疫情防控重点

# 博客 2025-04-05 16:05:57 ttzt

对术业有专攻的法理学专业的硕博研究生而言,教材中各章节所阐释的法理、所引用的格言,既是研究的起点,也是研究的线索,有助于研究者顺藤摸瓜进行扩展或批判研究。

如何解释受让人作为实体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却可能因诉讼身份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呢。是故,从程序法角度看,只有获得特定程序产出的结果方可对抗既判力扩张,若尚未经裁判,受让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仅存私法意义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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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做法将当事人适格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就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决,为本案判决,应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在私法秩序中,特殊债权的转让受到限制,实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发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此时亦不发生相应的诉讼法效果,即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的转让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9条所涵盖范围,不发生当事人失格的法律效果。例4甲起诉要求乙返还欠款10万元,在诉讼中,乙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丙,乙将此事通知了甲,甲表示同意。[11]从裁判效力扩张来看,本诉判决的内容和结果如何,即便判定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仍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若该受让人以消极享有所有权为目的,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可将善意取得作为抗辩,在执行过程中,受让财产被作为执行标的物时,该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若涉诉标的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在私法层面善意第三人当然享有物权。(三)程序安定性原则的本质要求 在传统方法存在诸多不足的情况下,寻求新的诉讼技术以应对涉诉标的的转移成为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2]田夫曾以法理学教材为基础,考察了法理学试图作为部门法学之指导性学科的努力及其挫败。

如对于武器这个概念,手枪属于它的积极选项,而花环属于它的消极选项。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显然权威制定性不成问题:《阴谋法》和《边防法》分别是由纳粹时期的德国国会和东德人民议会制定的,都符合宪法的授权。[12]在有的场合,我们会使用不包含效力的法概念,比如当我们在法制史研究中用法概念来指涉唐代、明代的制度时,就不包含这是有效的(应当被遵守和适用)法这样的诉求,因为它的对象是已经成为历史现象的法了。可见,推定主义立场与实质主义立场在本案中得出了相同的裁判结论,而与形式主义立场所导致的裁判结论正好相反。

(三)争议背后的(法)伦理学问题 规范伦理学上的经典对立是后果论与义务论的对立。[25]换言之,法律实证主义只将法视为与其内容无关的社会事实,法的效力只包括法学和社会学的效力概念,而自然法学则坚持要将(至少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作为评价其效力的条件,从而将伦理学的效力概念也一并包括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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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善论则会导致琼斯女士无罪而孝子助其母亲自杀的行为违法的判断(至于是否可罚,还要视是否考量政策因素而定)。而依据当时的东德刑法,这一行为既符合谋杀罪的构成要件(《东德刑法典》第112条),也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东德刑法典》第113条)。但案件的最终裁判结论仍取决于对法概念与司法裁判之关系的理解:自然法学主张概念(效力)与裁判的一体,因而不具有效力即意味着没有义务去服从它。如何举出充分的理由和论据对裁判结论进行合理化的证成才是法学方法论的任务。

(二)法律适用的基本模式及其影响 前面提到,法学方法论的任务在于解决如何获得裁判结论和如何证立裁判结论的问题。[60]参见杜宇:刑法上之‘类推禁止如何可能?——一个方法论上的悬疑,《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第415页以下。[89](美)凯斯•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在简单案件中,法哲学之所以在表面上缺席,是因为我们已经对相关问题形成了共识和解决方案。

法律实证主义则可能会主张概念(效力)与裁判的分离,因而认为有效力并不必然意味着有服从它的道德义务。根据两德统一协议,在东德加入西德后,西德法律就在前东德地区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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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它从哲学的视角出发来理解法,并不直接解决教义学上的问题。一般法哲学要解决的问题是哲学三大问题在法学中的投影——概念论(法是什么)、认识论(如何认识法/法律知识如何可能)、价值论/伦理学(什么样的法是公正的)。

参见(德)诺伯特•霍斯特:《法是什么?法哲学的基本问题》,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117页。这三组问题或三个层次具有从上至下的逻辑关联:元伦理学追问道德判断是否可能,如果可能,则由规范伦理学去追问对和错的一般性标准是什么,进而将这种标准结合具体情形来为具体问题提供答案则属于应用伦理学。黑勒称之为内在于构成要件的类推(参见Heller, Logikund Axiologiederanalogen Rechtsanwend- ung, 1961, S.87.) [56]Vgl. Alexy, Arthur Kaufmanns Theorie der Rechtsgewinnung, in:Neumann/Hassemer/Schroth (Hrsg.), Verantwortetes Recht: die RechtsphilosophieA rthur Kaufmanns, 2005, S.64. [57]Engisch(Fn.35), S.19, 26. [58]如考夫曼晚年转变了早前的观点,赞同刑法学界的主流观念,认为将盐酸与武器相等置属于被禁止的类比(参见考夫曼,见前注[45],第168页),但基本论证没变。其二,将这种一般法律规则事先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将司法判决建立在这种已公布的一般性规则的基础上,以使得司法判决具有可预测性。[39]例如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以及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当然,聚焦于疑难案件并不代表法哲学在其他场合就不存在。

其二,假如如此,这些规范是否无效,从而不能被视为是法。两种模式在许霆案中的运用情形也是相似的,尽管多数中国学者并没有明确地意识到这两种模式的存在。

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哲学要全面覆盖部门法学。而等置模式则认为,法律适用的起点是案件(更准确地说: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典型案件与待决个案),解释和类比的界限是不清晰的,它们只是在制定法延展的程度上不同,[46]文义无法构成分界线。

[51]对于本案是否满足数额巨大的问题,肯定者会指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之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许霆无疑满足这一条件。[53]参见雷磊:实践法律思维的构造——以许霆案为思考契机,载赵秉志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四卷):许霆案件的法理争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3-414页。

本文只关注通常情况下自然法学与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概念和司法裁判之关系的观点差别,故而此处并非对拉氏立场展开详细阐述之处。因为:其一,论者会认为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教义学一样属于部门法的组成部分。在盐酸案中,依照涵摄模式,如果能够确定武器的外延中包含盐酸,那么就能将持盐酸抢劫或放狗咬人的案件事实涵摄于《德国刑法典》第250条之下,判定持武器抢劫或严重身体伤害罪名成立。实质主义(后果主义)的立场同样具有本体论和宪法—政治两方面的根源:在本体论层面,它将法律规则视为一种达成立法目的、社会政策或社会后果的工具。

[7]Vgl.von der Pfordten, Was ist und wozu Rechtsphilosophie?, JZ59(2004), 162. [8]除此之外,存在第四组法哲学问题,即法制度论或部门法哲学问题。[33]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那么法官除了依法(实在法)裁判外,就没有道德义务像哈特那样用法律手段去追求道德上最佳的做法。

[54]Vgl. Koch und Rü?mann (Fn.41), S.195. [55]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显然,《东德边防法》就是其制定法基础,而逃亡者的越界行为根据《东德刑法》是可罚的。

这意味着,只有当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时,作为共犯的帮助自杀行为才有违法性和可罚性。[26]往远了说,其实是哈特和拉德布鲁赫隔时空论辩(哈特对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挑战)。

故此,法哲学要做的是打通哲学和法学(法教义学),追求两者的融贯化。违法性主要涉及伦理考量,而可罚性除此之外还有政策考量。后一种情形体现在,个案中尽管存在可资适用的法律规则,但法官可以基于更强理由为规则创制例外。(四)小结 法概念立场的争议会影响疑难案件中法律规范之效力的认定:法律实证主义倾向于肯定恶法的法律效力,因而要求将它作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依据来对待。

告密者的行为符合其构成要件,尽管其特殊之处在于其行为是以间接的方式来实施的——即借助于纳粹法院之手来剥夺其丈夫的自由(乃至生命)。它规定运用射击武器要通过呼喊和警告性射击来恫吓,而两位射手已经这么做了。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其一,法律适用的起点是一般性的法律规范还是案件?其二,文义能否成为解释与类比的界限?涵摄模式认为法律适用的起点是规范,文义具有界限性功能,能够成为解释和类比的分界线。前者的基础在于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22条(作为基本权利的自由权,包含结婚自由在内),后者蕴含于我国台湾地区宪法所确立之法治国原则之中。

后果考量要么指将裁判的后果视为判断裁判正确性的唯一标准(后果主义), [66]要么指在司法裁判中采用依据后果来证立特定主张或观点的论证方法(后果论证)。我们将这种目标和结构称为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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